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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鉴定呼唤法制化制度化

作者:毕思特科技 来源:毕思特科技 浏览数:1526 发布时间:2018/10/11 9: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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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鉴定呼唤法制化制度化

关于司法物证鉴定机制和管理权属问题的争论已经几年过去了。全国人大司法内务委员会出台了一份所谓《司法鉴定管理法(草案)》,在上一届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上未获通过。新一届全国人大何时通过,能否通过尚存不解的变数。未来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官办”还是“民办”,是“多头管”还是一家管,是多元体制还是一元体制如此等等,这些复杂的问题,曾令一些专家学者为之困扰,力主“改革”者认为:“政出多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而致“鉴定结论分歧”,从而导致法庭“采信”的困惑,以致影响“司法公正”。对此,全国人大司法内务委员会制订的上述“草案”中曾指出:“为了科学管理,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准确、合法,维护司法公正”云云。无疑这是人们普遍期待的美好愿望和要求。如何“管理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这是涉及管理体制的问题,对此笔者无力置评,本文仅就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着的若干认识问题和设想,提出来共同商榷。因为有些问题并不受管理体制的影响。

一、客观分析正确认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与失以利“司法公正”。

所谓“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不外两种情况:其一、同一宗“检案”先后经两家和两家以上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其二、同一宗“检案”先后由公、检、法、司中的几家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即所谓的“政出多门”。如是针对上述形成和存在着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便有人提出所谓的“二鉴制”、“三鉴制”,甚至“终鉴制”作为采信的依据。对此,对形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主客观原因,有必要进行实事求是的客观地分析:其一、鉴定单位或鉴定人,鉴于案情需要,从慎重出发,自行送交另一鉴定单位进行复核鉴定;其二、侦查、审判单位对鉴定结论置疑,而转请另一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其三、经两家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就必然会再委托第三、第四家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其四、在经“多家鉴定”难以形成统一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有时还会组织“专家会检”;其四,对于不经侦查而直面法庭的民事诉讼案件,诉讼双方中的一方,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要求再鉴定等。值得指出的是此类性质的案件,不论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判决是否公平、公正,总会有一方“认输不服输”或“服输不认输”,即“心服”而“口不服”。例如诉讼一方明明是摹仿签名却也不会承认摹仿的事实。当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去追究“伪造”的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一种缺失。根据上述可以认为:其一、所谓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在许多情况下则是难以避免的;其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和鉴定结论分歧的特定情况下,“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又则是必要的;其三、物证技术鉴定是科学,是认识方法的科学,是认识事物本质规律的科学。对于所谓的“二鉴制”、“三鉴制”、“终鉴制”,其实质则是以行政行为来干预物证鉴定科学技术,因而是有违科学规律和科学原则的。而且在由于“重复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分歧的情况下,“一鉴”的结论不一定总是错的,“二鉴”、“三鉴”、“终鉴”的结论也不一定总是正确的。

三、客观辩证地看待鉴定结论失误和分歧

物证鉴定结论的失误,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的因素,除了由于实践经验、业务水平外,重要的则是思维方式、认识方法的因素。众所周知,鉴定结论的产生关键是科学地“综合评断”,即对发生和存在着的符合点、差异点认识和评断的科学性、正确性,认识上的“一念之差”就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偏差和失误,把握好这“一念”的科学性、正确性也决非易事。古人有云:“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愚者千虑必有一得”。因此在物证鉴定结论采信上的“一般服从权威”、“下级服从上级”、“少数服从多数”的观点也不一定是靠得住的。这是因为在对待科学认识问题上“有时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千里马”也会有“失蹄”的时候。如何避免和减少这种失误,从主观因素来说:其一、总结正反经验,提升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其二、培养和保持谦虚谨慎的思想作风,强化法制观念和政治责任感;其三、上下左右同行,打破“门户之见”,荣辱与共,资源共享。从客观因素来说,必须制订相关规章制度,强化鉴定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障物证鉴定健康有序地进行,其中核心的问题是责任制。一宗“错案”的发生和存在既有鉴定人的责任,也有委托人(单位)的责任,因而必须实事求是,辩证分析,区别对待。

四、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保障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是避免、减少鉴定失误的重要保证

前面说过造成鉴定结论失误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针对当前存在的实际状况,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势在必行。规章制度的制订核心问题是责任制,既保障鉴定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又有利于确保不受非学术活动因素干扰,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及合法性。笔者以为需要制订的规章制度主要是:

第一、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考核与认证。

资格认证实则是鉴定权的问题,鉴于公安系统技术鉴定机构设置多元制的情况,建议授权由(公安)部、(公安)厅两级刑事科学技术协会负责实施。

第二、委托鉴定程序制度。

根据当前实际情况,侦查、监察、审判机关和法定的律师机构有权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单位和承办人员具有的责任和义务:其一、客观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案情,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故意误导,否则应负法律责任;其二、必须对提供的“检材”、“样本”和相关物证材料的性质、来源以及收集的手段、方法等负有法律责任。

第三、受检(鉴)程序制度

其一、严格勘验和审查“检材”、“样本”收集的程序合法性,如不符合鉴定条件则可拒收;其二、严格勘验、审查“检材”和“样本”提供检验鉴定的条件,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则予拒收;其三、对委托鉴定的“检材”、“样本”应详细记载或加盖印记予以确认;其四、认真听取和询问案情,根据需要由委托单位或承办人提交书面的案情材料以示负责。

第四、鉴定程序制度

在受检案件和以后的与鉴定相关的全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初鉴”单位(人)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其一、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有法律责任;其二、“初鉴”结论以后的侦查、司法实践过程中,根据委托单位(人)的请求负有“重新鉴定”或转委托他单位复核鉴定,或组织“专家会检”的义务与责任;其三、委托单位如避开“初检”单位,自行转委托其他单位鉴定或组织“会检”,初鉴单位根据情况可不再对该检案的后果负法律责任;其四、初鉴单位(人)对于“复检”、“会检”过程中,负有客观如实的向参与鉴定的相关人员介绍初鉴情况和鉴定结论;其五、初鉴单位(人)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受到质疑时,有权运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或向法庭提出“抗辩”。上述目的是强化初检(鉴)单位(人)的政治责任感和在法律面前敢于坚持真理和勇于修正错误的科学精神。

第五、“复鉴”、“会检”程序制度

“复鉴”即复核鉴定。“复鉴”单位受理复鉴案件时,应当了解“初鉴”单位的鉴定结论和相关情况。“复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与“初鉴”单位鉴定结论产生分歧时,“复鉴”单位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有同样的法律责任。

组织“会检”应当全面真实地了解“初鉴”、“复检”的过程情况,以有利于全方位思维,保障“会检”结论的客观、科学、正确。因此一般情况下,吸收“初鉴”单位人员参与“会检”,并适当的情况下,允许“初鉴”人介绍和陈述鉴定过程情况和鉴定结论意见则是必要的。实事求是地说,在鉴定结论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进行的“复检”、“会检”活动,为矛盾双方都有充分阐述各自的认识观点,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则是十分必要的。“暗箱操作”的方法只会为“复鉴”、“会检”凭添复杂性,从而影响对物证的采信。反之,如果委托单位故意绕开“初鉴”单位而自行委托“复鉴”或“会检”,并不如实介绍“初鉴”的过程情况和鉴定结论。对此,“初鉴”单位(人)则可以不再承担该检案结果的法律责任。

司法物证鉴定活动,从本质上说则是属于法律范畴的科学行为,其行为的基本准则就是科学、客观、公正。保证物证鉴定的正确性,除了鉴定人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外,很重要的还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责任,使鉴定工作严格地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以确保鉴定工作的透明、公开、公正,鉴定结论的科学、正确。因此,规章制度的制订必须体现这种精神。总之,笔者以为制订和执行司法物证鉴定的规章制度,则是“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准确、合法,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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